2008年4月10日,星期四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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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案说法
股份合法得继承 公司协助有义务
孙淑君

 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,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,公司有义务协同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。4月7日,平湖法院对该市首例股权确认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,确认原告黄某对被告嘉兴港区某公司有11.11%的股权,被告公司应该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同原告办理企业股东名册变更手续及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手续。
  原告黄某之父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,持有被告公司11.11%的股份。去年10月6日,黄父因病死亡。今年2月18日,黄父的现有继承人在平湖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,除原告以外的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黄父在被告公司留有的股份,且母亲同意将其中属于本人的份额赠与儿子即原告,被继承人黄父在被告公司留有的11.11%的股份由其儿子即原告继承,平湖市公证处对此出具了公证书。但在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办理股权登记时,双方产生争议。
  法院审理后认为,公证书合法有效,予以确认,黄父在被告公司留有的11.11%的股份应由原告黄某享有。根据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,自然人股东死亡后,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,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本案被告的公司章程上未作另外规定,原告则可以继承股东资格,现在公司登记事项已经发生变更,被告应当对原告继承的公司股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。